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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永飞:应当保障农民在城市的居住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8 18:24:26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第二,有利于增强农民对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认同和信心。对所谓“全民所有制”不仅城市居民缺乏切实体会,广大农民更缺乏现实的认同感。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今天,让全体社会成员特别是农民更切实地感受和认同社会主义公有制,进而充分体会这一制度的优越性,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第三,有利于统筹城乡全面协调发展,实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科学发展观“是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总结我国发展实践,借鉴国外发展经验,适应新的发展要求提出来的”(十七大报告)。这里“新的发展要求”指的是,“我们已经朝着十六大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迈出了坚实步伐”,我国的发展已经站在了新的起点上,而新起点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我国现在总体上已到了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阶段”(胡锦涛在200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这就是说,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任务,确认并保障农民对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已经具备条件,是完全可能的。

  第四,有利于缩小城乡差别,让城乡居民和谐相处,构建和谐的城乡关系。迄今为止的中国现代化建设是以城乡二元体制为基础的,城乡分隔使农村社会被排除在现代化之外,农村居民是最少分享现代化建设成果的群体。如果说现阶段中国社会存在着不够和谐因素的话,那么城乡关系不够和谐是最突出的因素之一。如果能够在确认和保障农民对城市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城乡居民自由交往的体制机制,不仅将让农民更多地分享现代化建设成果,也有利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推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从而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为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确认和保障农民对城市土地所有权的政策意义

  第一,确认农民对于城市土地的所有者地位,就应当让农民分享城市土地出让金。城市土地作为全民所有的财富,必须由城乡居民共享,这就要求城市土地取得的收益必须统筹使用于城乡建设发展,不可以全部或者较多用于城市。在现阶段城市化进程中,城市政府征用农村土地,把农业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似乎从此就和农民没有关系了,这种认识和做法是违背宪法和有关法律的,现阶段我国城市土地的收益基本上由城市居民受益的状况必须加以扭转,必须对因为长期忽视农民作为所有者的权利、把农民划在所有权人之外导致的农民利益的损失作出必要的补偿。在致力于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长效机制,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的今天,国家应当把城市土地的收益划出较大部分用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二,确认农民对于城市土地的所有者地位,就应当保障农民在城市的居住权。作为城市土地的所有者,在城市化、城镇化建设过程中进城务工或者移居城市的时候,农民有权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权。国家制定和实施城市化政策,必须以农民是城市土地所有者这一事实为前提。比如说,对城市政府所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农民拥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权利,城市政府可以制定和实施这样的政策:农村居民在城市居住一两年之后,即可凭租房合同到城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廉租房。不言而喻,当农民已居住城市,就应当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各方面“市民待遇”。

  第三,从长远看,农民应当享有作为城市土地所有者的各方面权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需要逐步建立农民参与城市土地经营管理的体制机制。比如说,农民不仅仅要分享城市土地经营管理的成果,而且要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乡、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对规划实施过程的监督,参与行使对城市土地收益的处分权和支配权,农民的这些权利必须得到国家法律制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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